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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事指南

时间:2015-07-29   作者:东莞注册公司服务网  【原创】       阅读

企业登记注册提交材料规范

A.1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

审批文件应提交原件或有效复印件。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毋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4)项目合同;

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毋需提交。

(5)外国(地区)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

提交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原件;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毋需提交。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书;

(8)验资报告(仅适用于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

(9)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仅适用于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

(10)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11)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A.2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

l 名称变更登记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应提交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毋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4)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外国(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l 地址变更登记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

审批文件应提交原件或有效复印件。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毋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4)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l 负责人变更登记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

审批文件应提交原件或有效复印件。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毋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4)负责人的任免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l 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

    审批文件应为原件或有效复印件,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毋需提交介绍函。

新增项目合同;

    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毋需提交;从事石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新增项目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期限及费用总额。

终止项目的报告及完税证明;

    经营范围中涉及从事石油及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项目终止时需提交国税、地税及海关的完税证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7)营业执照复印件。

l 经营期限变更登记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

    审批文件应为原件或有效复印件,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毋需提交介绍函。

(4)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仅限适用于在中国进行矿产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l 资金数额变更登记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

审批文件应提交原件或有效复印件。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毋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4)验资报告(仅适用于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A.3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应提交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4)税务和海关的完税证明;

(5)清算报告(仅适用于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注销登记,应包括清算期内已公告的说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7)营业执照正、副本;

(8)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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