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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二十)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时间:2013-10-31   作者:东莞注册公司服务网  【原创】       阅读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二、具体内容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上述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其他具体规定

1、《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2、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3、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4、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5、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8、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9、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10、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1、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12、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1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1)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3)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4)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四、备案范围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研究开发费用,且符合上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的居民企业。

五、报送资料

汇算清缴期备案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一式两份);

2、《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业务信息表》;

3、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4、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等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5、《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6、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7、委托、合作、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应规定参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费用结算、承担、分摊等方法,研究成果或收益的处理方法,受托方或合作方或成员单位的税务登记号、企业名称、详细地址、征管税务机关等内容)
    8、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及核算情况说明;
    9、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以上资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六、备案时间

纳税人在进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属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期间报送上述资料办理备案。

七、备案有效期限

研究开发费用在当期加计扣除的话,备案有效期限为办理备案当年度。

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备案有效期限为无形资产摊销的有效年限。

八、备案流程

1、纳税人持上述资料向主管税务分局备案。

2、主管税务分局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九、申报处理

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查账征收纳税人将加计扣除额(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50%)填报2008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第10栏“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对于形成无形资产的部分,将按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计算的摊销额填报2008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九第15栏“四、无形资产”的第6列“本期折旧、摊销额”的“税收”部分。

十、享受减免税条件说明

1、纳税人应为居民企业,其财务核算应健全,应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

2、纳税人所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在我市来说,除国家、省、市立项项目外,其它研究开发项目需取得市科技部门鉴定意见);

3、纳税人申请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究开发费用应在以下范围之内: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注意:《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应严格按格式中列明的项目归集填写,纳税人不得自行添加项目。

4、若该项目属于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且符合加计扣除条件,则应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5、若该项目属于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项目且符合加计扣除条件,则应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同时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未提供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的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6、纳税人应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同时纳税人应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7、纳税人不应存在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计入研究开发费用的情形;

8、纳税人应按规定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将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未实行专账管理或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9、若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则纳税人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10、若企业集团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采取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且该协议或合同是否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未提供协议或合同,其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11、纳税人若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该部分拨款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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